肖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未出庭)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肖甲某(2006年12月31日出生),现年9岁。因夫妻感情不睦,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3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根据其诉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出自镇赉县档案馆)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镇赉县建平乡后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和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肖甲某(2006年12月31日出生),现年9岁。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吵架,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分居时间长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被告亦未出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双方财产问题不予评判。
三、原告主张婚生女肖甲某由其自行抚育,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六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肖甲某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首才
审 判 员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