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新与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王文新,男,汉族。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明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海丰,男,汉族。
原告王文新诉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新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租摊位经营面食,经营收入由被告收取后每七天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付原告货款38664.41元。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664.41元。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64.41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承租摊位经营面食,经营收入由被告收取后每七天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付原告货款38664.4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664.41元。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8664.41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新货款38664.4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孙国利
审 判 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