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平与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3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黄亚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亚非,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迅,男,汉族。

原告黄亚平与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波、车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6月20日两次与被告签订《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479116.61元。两年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万,余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559116.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合理合法。(1)依据2011年6月30日《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11月30日《工程技术档案》内“工程结算书”所体现的工程造价544492.20元系为该工程预算初审报价值,并非是该档案内“技术经济签证”,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最后决算核定值396781元。(2)依据2012年6月20日《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0日《工程技术档案》内“工程结算书”所体现的工程造价934624.41元系为该工程预算初审报价值,并非是该档案内“技术经济签证”。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最后决算核定值725514元。上述两工程预算初审报价总值1479116.61元,最后核对工程总造价决算值为1122295元。

2、原告索要工程款账目不清,证据不充分。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的上级工程主管部门(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成本部),依据两工程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最后核定工程总造价决算值为1122295元。双方在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917108.20元(其中原告欠缺发票20324.20元),尚未支付两工程余款总额为205186.80元,而不是559116.61元。对该工程剩余价款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始终未能与被告共同确认工程造价最后决算及双方往来账目不清等因素所致。况且,原告至今只向被告提供两工程决算造价款发票额896784元,欠缺发票225511元,双方经济往来账目存在数字差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原告在合同保质期内施工质量出现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保证金不予返还,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合理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由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承包方式、造价及结算方式、质保期等。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由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承包方式、造价及结算方式、质保期等。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市政综合工程结算书一份(针对2011年6月30日合同),证明经双方确认 2011年工程造价为544494元,并不是被告答辩中所说的数字。

经质证,被告称对该结算书上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4、 2012年工程结算书一份,说明的问题:第一,该结算书是被告方制作的,第二,该结算书是结算的基础,只是没有双方盖章;第三,2012年工程造价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工程造价是一致的,即934624.41元。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结算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考证其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该结算书是被告方制作的也只是草稿,没有经过审核。

5、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说明:该确认单是被告的主管部门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本部制作的。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以双方应当结算确定的数额为基础的。集团公司核定值的制作方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公司上级部门所谓工程的增减值是其单方臆造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能采信。

经质证,被告对该结算确认单本身没有异议,是被告方出具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方是不能用来证明双方已经作出了结算,只能证明我公司初步计算出的数值,真实性必须待上级部门核定后才能确定。

6、2011年工程技术档案一份,该档案反映的数字是544494元,被告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数值是396781元。证明了施工量、工程造价和质量都符合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量。另外我公司的公章是盖在目录上,在最终的工程造价汇总上没有公章,这是不规范的,我方不认可。

7、2012年工程技术档案一份,该档案记载的是工程量。关于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量就能计算出工程的总造价。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一,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第二,合同规定应完成的工程量与该档案不一定相符,所以在成本核算中去掉了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最终没有形成结算报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来往明细帐,证明 :第一,被告方已经支付了917108.20元。第二,原告还有 20324.20元发票没给被告公司出具。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杨国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质保金不予返还。

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相关审核人、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被告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以确认。即证据1、3、5、6能够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30日签订《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确定工程造价为544494元。证据2、4、5、7能够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20日签订《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最终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934624.41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诉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保期为2012年12月1日止。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工程造价为54449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92000元)。

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又签订一份《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保期至2013年12月1日止。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各项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966653.03元,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为934624.4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25108.20元)。

以上两项工程双方确定的总造价1479116.61元,被告累计已付给原告工程款917108.20元(原告起诉书中自认为92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559116.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即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亚平工程款55911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据此规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1479116.61元,已给付917108.20元,但原告自认已给付9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9116.61元(1479116.61元—92万元),应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被告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为合理期间,并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他利息主张权利。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

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以其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本部)对原告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核定值与初审值存在较大差异为由,拒付工程款,以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质期内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应扣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其认定的工程核定值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亚平工程款55911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1元,由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肖 彬

审判员  鲍占仓

二 0 一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书记员  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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