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海波与张宝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邢海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金,男,汉族。
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
法定代表人:刘林达,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春,该队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海波诉被告张宝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波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委托代理人周明春、丁凤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波诉称:`被告张宝金承包了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包的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工程(哈吐气区片查干工程区1标段),原告于2014年5月份之间在被告张宝金承建的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工程从事土地平整工程,原告投入了7台山推160推土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73200元,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违法分包了无资质的张宝金,其违法分包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了针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32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金未予答辩。
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辩称:现因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如下答辩。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4年5月至9月间,在答辩人转包给被告张宝金的镇赉项目区投入推土机,工程总造价的273200元未付,所以对答辩人及张宝金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讼。但按照其诉请所根据的事实,本案原告与张宝金订立的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张宝金向原告出具的文字材料也系拖欠租赁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5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容上完全不符。故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为由而提起告诉错误。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典中并无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首先出现。依照该解释第1条第2项、第4项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租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本案中即使答辩人与钱景恩、钱景恩与张宝金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也无需借用任何单位的施工资质,只要与张宝金设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即可参与工程建设之中并获得租金。因此,原告绝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使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答辩人提起告诉失去前提,造成被诉主体错误。因原告系与被告张宝金设立设备租赁的合同关系,应由张宝金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3、对被告权利的质疑。首先,原告以其与被告张宝金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张宝金出具的欠付推土机机械费的书证为据而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张宝金,但张宝金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书证,欠付的是大庆推土机机械费。这里的“大庆”与原告并不相符,应有证据作为佐证。其次,原告与张宝金虽有租赁合同的存在,但应有设备进场时间,从事施工作业的记录,双方结算单等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一纸书证是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会造成合同是否履行或履行情况与书证不符的状况,也会造成只要张宝金出条子,原告就可以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局面。再次,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钱景恩,钱景恩又转包给张宝金,现原告以张宝金、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既然原告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而越过钱景恩对答辩人主张权利,就有遗漏诉讼主体之嫌。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宝金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推土机从事推土工程,租金每台每月23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3个月,租金每月15日前结算,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凭。后原告以被告张宝金未予结算租金系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宝金及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曾于2013年5月11日与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有投标文件,其施工地点为:(镇南区片镇南工程区、哈吐气区片西力吐、查干、创业工程区)(哈吐气区片查干工程区1标段)。2013年5月20日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钱景恩,未经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同意,钱景恩又于同年5月21日将哈吐气区片查干工程区1标段分包给亦无资质的张宝金,张宝金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张宝金同意在查干一标结束(6月20日)防汛机动抢险队结算中一次性支付给大庆推土机机械费27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招投标文件复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张宝金承诺书复印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对原告予以证实的诉讼提出抗辩主张,承认其与钱景恩签订的发包协议无效,亦认为钱景恩与张宝金分包协议无效,但张宝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非租赁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的融合,是张宝金与原告之间相对应的租赁合同关系,张宝金给原告所出的承诺书,即非工程验收单,亦不能凭借张宝金写多少钱,就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索要多少钱,应有合法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应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5月11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3年5月20日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5月21日及2014年10月10日两份协议书复印件、2014年11月17日张宝金承诺书复印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宝金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期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质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因此,原告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及钱景恩未形成直接权利、义务相对应的主体关系,原告有权向张宝金主张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其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加以认定。
原告称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钱景恩、张宝金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对原告抗辩的主张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并对被告权利的质疑,其理由比较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即便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钱景恩,所产生的协议无效法律后果,亦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第二百一十三、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海波租金人民币273200元。
二、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张宝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