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福军与李金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4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毕福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福军诉被告李金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李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福军诉称:`2014年10月19日李金德开自己家的玉米收割机到白音套海畜牧场鹿舍屯东,长发屯南帮助其弟弟李金刚收玉米。上午10点多钟李金德开着玉米收割机走到地垄的一半多时,发现收割机后边冒烟咕咚的,接着火就从后边起来了,李金德开车往出跑。李金刚也供认火是从他家地西头着起来的。火顺风势烧到了毕福军的玉米地里,毕福军救火被烧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火焰烧伤40%(深II°25%头面颈及双上肢,浅III°15%后躯干及颈及双上肢,浅 III°后躯干及右前臂);2、低血容量休克。经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毕福军为7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李金刚赔偿:医疗费1708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X26天);护理费4669.37元(108.59元X17天);伤残赔偿金76969.68元(9621.21元X20年X40%);精神损害赔偿金19242.42元(76969.68元X25%);误工费11713.6元(1937.42元X6个月)+(89.08元X1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87094.7元。

李金刚辩称:火不是李金刚引起的,当天失火共烧了八家玉米地。李金刚的玉米地在过火的南侧边缘,毕福军家的玉米地在李金刚家玉米地东北方向500米开外,当天是西南风,李金刚没有引起火灾。毕福军玉米地着火也不是李金刚玉米地的火窜过去的。毕福军起诉中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毕福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位于白音套海畜牧场鹿场南侧叫南岗子的玉米地突然起火,导致八家玉米地被烧。毕福军看到自家的玉米地着火,就进到地里去救火,致其被烧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21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70899.63元,经法医学鉴定为7级伤残。有毕福军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毕福军称起火的原因是李金德开玉米收割机的排气管子引起的,李金刚加以否认,真正的起火原因无权威部门加以认定,亦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根据毕福军的起诉及李金刚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毕福军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毕福军只是自己分析认为起火的原因是李金德开玉米收割机的排气管子冒火星子引起的,未经科学、技术权威部门的直接认定起火的原因、性质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毕福军要求李金刚赔偿诉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福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毕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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