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川与王彦伍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4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李云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福珍(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女,汉族。

原告李云川诉被告王彦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王彦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川诉称:`2015年7月10日王彦伍将其牛放到我家的林地,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李云川将我打伤。造成我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上肢外伤。伤后我到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王彦伍赔偿我医疗费:2394.16元、误工费:98.12元X14天=1373.68元、护理费:124.08X7天=868.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7天=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636.4元。

王彦伍辩称:我没有进入李云川家的林地,李云川骂我并用砖头打我,把我后背打坏了。李云川跟着我去我家了,躺我家大门口,李云川的大哥及其妻子拿木棍站在我家门口,我没有打李云川,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李云川与王彦伍在复兴组屯西南角树地附近相遇,李云川称,王彦伍放牛将牛放到我家林地里,牛将我家的树吃了并吃了我家的玉米。因此,我俩发生口角,而后王彦伍将我打伤。王彦伍称,我放牛回家,当我赶着牛路过树带边时,我牛群里的小牛撒欢跑起来,将李云川所放的羊群惊着了,羊群不吃草了。李云川将我截住并骂我,我也进行了回击,之后李云川上来就把我给打了。无论何种原因,双方发生了争执,而后双方厮打到一起。有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为凭,本院对双方所做询问笔录,打仗的时间、地点予以确认。

根据李云川的起诉、王彦伍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云川的伤害后果与王彦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2、李云川的诉求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李云川与王彦伍不管何种原因都不应当互殴,认为自己有理,理应找有关部门加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据此,李云川的伤害后果与王彦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

王彦伍主张没有打李云川,李云川受伤是自己摔伤,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李云川诉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云川医疗费:1197.08元(2394.16元X50%)、交通费:150元(300元X50%)、误工费:686.84元(98.12元X14天X50%)、伙食补助费:350元(100元X7天50%)、护理费:434.28元(124.08元X7天50%),合计人民币2818.2元。

其他费用由原告李云川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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