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生与蔡喜洋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4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姜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喜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生诉被告蔡喜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生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生诉称:`2008年6月23日孙振环(已死亡)从我处购买了鸭苗2000只,金额为8000元,在购买鸭雏的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且还找了蔡喜洋做连带担保人,在购买鸭雏的次日给了部分鸭苗款,余欠6000元,后蔡喜洋以各种借口不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蔡喜洋立即给付欠款6000元及诉讼费用。

蔡喜洋辩称:诉讼主体不对,应是长春吉达公司;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及诉讼时效,签订合同后长春吉达公司向孙振环主张权利,孙振环还了2000元,根据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蔡喜洋担保期限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六个月,债权人应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超过担保时效。如果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应当从主张权利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超过担保时效及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姜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经镇赉县农村经纪协会介绍长春吉达姜生将2000只鸭雏价值人民币8000元赊给孙振环,该赊购由蔡喜洋作为担保人。协议书明确约定孙振环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货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果诉讼法律,担保人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赊欠的时间未予约定。姜生向法庭提供了该份“协议书”,蔡喜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比较明确的阐述担保人非一般担保,而是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担保人就应当偿还债务。

根据姜生的起诉及蔡喜洋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生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蔡喜洋为孙振环担保赊购鸭雏,理应积极督促孙振环偿还姜生购买鸭雏款,如孙振环未予给付,蔡喜洋理应给付此款。

蔡喜洋称,姜生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中并没有长春吉达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为公司行为,姜生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蔡喜洋称,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已过,从协议书中根本体现不出,因为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的偿还日期,姜生在法定的期限内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蔡喜洋称,蔡喜洋的担保是一般担保,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生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彬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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