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壮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新壮,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及被告张新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新壮在我联社贷款13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新生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贷款凭证上字是我签的,但是信用社信贷员邱长春让我签的,钱被邱长春和张新生花了。另外我贷款后信用社一直没找我索要过欠款,现在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偿还此笔贷款。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收过此笔贷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该催收通知书是假的,李水源、祁守欣也没有告诉我催收的事。

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借贷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下发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辩驳,故本院予采信。

2、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1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10.35‰,到期日2012年12月20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贷款凭证上的字是被告签的。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介绍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本村没有离开过,催款应该到被告家催要,而不是向村里。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新壮在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张新壮未予偿还借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庭审中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偿还借款。

依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张新壮在原告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新壮应尽快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新壮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张新壮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新壮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贷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新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肖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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