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海艳与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阳海艳,女,汉族。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明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海丰,男,汉族。
原告阳海艳诉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到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4842.65元。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842.65元。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44842.65元。
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结货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付货款44842.65元。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起原告阳海艳为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4842.65元,至今未给付。
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484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4842.6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阳海艳货款44842.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保全费468元,由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孙国利
审 判 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