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孙某、孙某某、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女,汉族。
被告:孙某甲乙,男,汉族。
被告:祝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甲乙、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鲍占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甲、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甲乙、祝某某是被告孙某甲的父母,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三被告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未依法登记,但以民间习俗的方式举行婚礼(在结婚当天被告孙某甲乙、祝某某与原告的父母各自分别给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甲改口费1000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的改口费20000元均由被告孙某甲带走)并开始同居,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孙某甲不间断地找各种借口多次离开原告,现在,被告孙某甲已离开原告2个半月,原告认为,被告孙某甲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三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和改口费1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和改口费合计70000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孙某甲乙和祝某某确实是我的父母。我与原告是在2014年12月24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原告通过媒人给我彩礼款60000元。2015年2月8日我们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但未登记。原告的父母给我改口费10000元。我与原告同居半年。我的具体答辩意见: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婚约财产纠纷应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原告将被告孙旺的父母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应适用酌定返还原则,即应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而不是一定返还;本案婚约双方是自愿给付,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可以不予返还;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有生理疾病,导致其毁约,原告有过错,不应返还彩礼;原告并未享受低保或者被救济人员,亦未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祝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孙某甲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给付被告孙某甲彩礼款60000元。2015年2月8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半年之久。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甲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60000元及改口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孙某甲当庭陈述、自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在相识恋爱期间,被告根据民俗从原告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因矛盾导致分手,财产受损的被告方请求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解除婚约的男女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故原告将被告孙某甲的父母孙某甲乙、祝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孙某甲乙、祝某某不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举行民俗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半年之久,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返还3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被告孙某甲乙、祝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75元,被告孙某甲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鲍占仓
二 0 一 五 年 十 月 二十 九 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