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海波与辛立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4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闫海波,男,汉族。

被告:辛立超,男。

原告闫海波诉被告辛立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波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承租的出租车转租给被告,车辆牌照号为吉G2T615号的奇瑞旗云2型轿车,转租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承租的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247元,其中修车费25177元、欠交租金38070元、误工费12000元(60天X200元)、车辆违约保证金2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辛立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承租的车辆吉G2T615号奇瑞旗云2型轿车转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承租的车辆受损。原、被告有车辆出租协议书1份为凭,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在租赁期间车辆损坏、违章均由被告负责赔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车辆损坏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724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修车明细表4张,证明所花修车费20948元;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交警将该车停放到指定地点所交纳的费用1700元;顶灯费票据1张,证明该车辆顶灯毁损,原告已赔偿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900元;运管所晚检营运证罚单票据4张,证明补营运证400元(其中白城日报登报费200元、运管所罚单200元);收据5张,证明二级检车费花244元,新源检车535元,违章罚单450元;原告与镇赉县华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原告应交纳租金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每天5元X133天为665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车辆肇事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每天100元X223天为22300元,此时原、被告合同到期;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车辆由镇赉县华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计159天,每天95元X159天为15105元。珲春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日薪200元,因回家处理事情而误工,60天X200元为12000元,另原告与华光公司合同原告已违约,华光公司已将2000元违约金已扣留。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后,被告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损坏,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海波人民币77247元。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辛立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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