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芷福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芷福林,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芷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占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及被告芷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芷福林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芷福林辩称,我从来没贷过款,也从来没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不同意偿还贷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借款月利率14.3175‰,到期日2009年1月20日。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凭证上的字不是本人书写,并当庭要求字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启动鉴定程序,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芷福林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芷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芷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凭证上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芷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