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该联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张新发,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被告张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新发在我联社贷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至本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现在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张新发是否应偿还此笔贷款。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收过此笔贷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张新发对此证有异议,主张该催收通知书是假的,李水源、祁守欣并未向其告知催收贷款的事情。
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借贷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被告下发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辩驳,故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
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发从2010年以后一直在二龙村东石头屯居住,未外出打工。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外出打工。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新发在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新发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贷款期满之后的两年内未向其催要过贷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新发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新发理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还款。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新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张新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陈晓彦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