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与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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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3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李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明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海丰,男,汉族。

原告李扬诉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广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租原告吉商商场场地面积2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00元,即每月租金4400元。第一年交付租金26400元;场地履约保证金5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110元,上述款项被告按年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52800元;物业费132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

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进入租赁场地开始营业,合同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停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尚有48天经营期没有经营,故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场地租金7040.16元(146.67元/天×48天);物业费176.16元(3.67元/天×48天),合计12216.32元。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枚、对账单一份、通告一份、电费收缴通知单9枚。证明原告承租被告场地,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履约保证金及物业费;承租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因房主与被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尚有48天经营期没有经营,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场地租金、物业费共计12216.3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广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租原告吉商商场场地面积2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00元,即每月租金4400元。第一年交付租金26400元;场地履约保证金5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110元,上述款项被告按年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52800元;物业费132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

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进入租赁场地开始营业,合同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停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尚有48天经营期没有经营,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场地租金7040.16元(146.67元/天×48天);物业费176.16元(3.67元/天×48天),合计12216.32元。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场地租金7040.16元(146.67元/天×48天);物业费176.16元(3.67元/天×48天),合计12216.3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扬履约保证金5000元;场地租金7040.16元(146.67元/天×48天);物业费176.16元(3.67元/天×48天),合计12216.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镇赉吉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肖 彬

审 判 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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