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长志与宋桂龙董邵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8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长志,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宋桂龙,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董绍庭,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魏旭,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长志与被告宋桂龙、董绍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长志,宋桂龙,董绍庭及董绍庭的委托代理人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长志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筛选绿豆。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绿豆垛旁筛绿豆时,绿豆垛突然倒向一侧,将原告砸伤。于当天住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董绍庭辩称:雇佣原告干活没有异议。原告在劳动期间是先从绿豆垛底下抽绿豆袋子,导致绿豆垛向一侧倾倒被砸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

宋桂龙辩称:同意董绍庭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雇佣原告筛选绿豆。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绿豆垛旁筛绿豆时,绿豆垛突然倒向一侧,将原告砸伤。温长志于当日住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开发性损伤,花医疗费5032.78元(36100元–31000元)、拐杖费855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合理住院时间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误工损失日150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1日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2、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0091246)、药费收据。3、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鉴定书。

双方对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0091246)、药费收据;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温长志的诉讼请求和董绍庭、宋桂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温长志的损害程度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筛选绿豆,二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劳动期间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温长志请求赔偿医疗费5032.78元、拐杖费855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有相关票据及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书予以证实。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温长志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有异议,并提出鉴定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误工损失日150天。该鉴定结论双方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0元(132天×100元)、护理费16,378.56元(124.08元×132天)、误工费18,612.00元(124.08元×150天)。

温长志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被致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

因温长志在从事劳动时,未加自身安全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温长志还提供了证人刘X出庭作证,董绍庭、宋桂龙亦提供证人王XX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述事实。

温长志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给付。”因温长志没有提供自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温长志其它的诉讼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绍庭、宋桂龙赔偿给付原告温长志103,193.08元(医疗费5,032.78元、护理费16,378.56元、误工费18,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长志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董绍庭、宋桂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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