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云霞与姚少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侯云霞,女,汉族。
被告姚少斌,男,汉族。
原告侯云霞诉被告姚少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3年9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赉县2区6段20号南湖街东永安路南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 吉房权证镇字第00007012号),以价款34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籍过户手续,但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籍过户手续。
被告姚少斌未出庭未予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收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收到原告买房款34000元。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 吉房权证镇字第00007012号),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镇赉县2区6段20号南湖街东永安路南一单元201室,所有权人名为姚少斌。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03年9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赉县2区6段20号南湖街东永安路南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 吉房权证镇字第00007012号),以价款34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籍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云霞与被告姚少斌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二、姚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侯云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陈晓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