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长富与贾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长富,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
被告:贾可心,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身份证号:身份证:×××。
原告魏长富与被告贾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修路。未约定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调查,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何给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内容:人民币壹万元,欠款人:贾可心,+2014年9月7日。
被告未出庭质证。
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辩驳见解。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证据的认证情况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可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长富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李志成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红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