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君与冯立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肖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严,男,汉族。
原告肖君诉被告冯立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冯立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佐富和被告冯立严,两人为连襟关系。原告同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收购四车玉米,每斤定价为1.13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收购的两车玉米组织卸到被告的收购点后,被告当天仅给付运费10000元,余款经索要,被告以将玉米款给付佐富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卖粮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立严立即给付卖粮款171884.8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支付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原告彼此不认识。第二,我收谁的粮食就给谁结算粮款。第三,原告的粮食也没有卸到我的粮库内,因为我不认识原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关系。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收款收据2份(均为复印件,来源于被告的传票),证明原告的2车粮食卖给了被告及该2车粮食的重量、单价。同时证明被告将收原告的粮款支付给佐富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是佐富卖的粮,已将粮款支付给佐富。原告手里的2份复印件是其提供的。因被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2、录音资料一份,内容是原告到被告处取收款收据时与被告的对话。证明原告的粮食卸到被告处了。被告将原告的粮款支付给佐富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是私自录音,不知道是真假。
3、汇款凭证、检斤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当地收到2车粮食。
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这2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4、康彬、杨井才、刘烈福联合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收购的粮食通过配货站送到被告的公司院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收到的是佐富的粮食,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
收款收据第二联(客户联)2份,证明卖粮当天我给卖粮户出具的结算证明,如果当时没有结算粮款的话这2份票据应在卖粮户手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主张仅有这2车粮食被告出具的是这种颜色的票据,其他的票据都不是这个颜色。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肖君主张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冯立严出售玉米两车,价值171884.8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法院调查佐富的笔录均证实被告冯立严所收购的玉米为佐富出售,原告肖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冯立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冯立严给付卖粮款17188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 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