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与柳国秋、胡立海个人合伙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有,男,汉族。
被告柳国秋,女,汉族。
被告胡立海,男,汉族。
原告李有诉被告柳国秋、胡立海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被告柳国秋、胡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国秋是我的外甥女,胡立海是我的干儿子。二被告要合伙经营烧烤店,我给他们投资50000元,后期又投资了2000元,共计52000元。由于烧烤店经营不善,倒闭了。被告胡立海将烧烤店出兑了20000元给我了。剩余的32000元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被告柳国秋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商量经营烧烤店时我没在场,出兑时我也没有在场。我在烧烤店就是打工的。原告将50000元钱确实是打到我的卡上了。但是烧烤店的进货,经营都由胡立海负责,出兑时我也不知道。我认为这钱跟我没有关系。不同意还款。
被告胡立海辩称,当初是我和原告李有共同商量经营烧烤店,原告李有提出要我和柳国秋共同经营,具体原告与柳国秋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和柳国秋互相不认识,也不是共同向原告借的钱。原告李有确实是投资烧烤店50000元,烧烤店经营不善倒闭了,出兑了2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我现在同意偿还欠款。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有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胡立海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双方合伙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国秋有异议,主张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众口一词说其与被告胡立海是合伙关系,但其与被告胡立海根本不认识,他们商量开店时根本没在场。被告胡立海无异议。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有在诉状中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2000元用于经营烧烤店,但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口头达成合伙经营烧烤店的协议,协商时被告柳国秋并未在场。在被告柳国秋参与经营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于经营中的盈利及风险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柳国秋与被告胡立海在经营烧烤店之前并不认识,故不能认定被告柳国秋与被告胡立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李有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均承认两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李有出资50000元经营烧烤店,在烧烤店倒闭出兑时,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亦未告知被告柳国秋,出兑的20000元由原告李有收回。故本庭认为,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系合伙关系,对于投资经营中出现的亏损30000元,应由二人共同分担,被告柳国秋不应承担风险责任。对于原告李有在经营中另给付被告柳国秋的2000元,因被告柳国秋不予承认,故本庭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有投资款15000元。
被告柳国秋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立海负担150元,原告李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陈晓彦
二0 一五 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