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6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6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常因琐事口角,有时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承担债务30000元。

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钱50000元,并承担债务20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肖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常因琐事口角。王某某要求离婚,肖某某同意离婚。婚前肖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钱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日双方庭审陈述。

根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肖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某某要求与肖某某离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肖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钱,应否予以支持?双方主张的债务如何认定,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肖某某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口角。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王某某主张2015年4月28日借赵红华30000元,肖某某否认。赵红华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欠据及王某某庭审陈述欠款事实经过相吻合,该笔借款应予认定。肖某某主张2015年4月1日借周作军20000元,王某某认可。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肖某某主张2015年4月1日借周作军20000元,让王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存入银行中,王某某认可。该笔存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主张该笔存款已花销,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肖某某主张婚前给付王某某彩礼钱50000元,应予返还。因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欠赵红华30000元由王某某偿还,欠周作军20000元由肖某某偿还。存款20000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肖某某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肖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红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