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淑新、丁树坤与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下称雁鸣春大酒店),被告纪英明、姜淑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6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徐淑新,女,汉族。

原告丁树坤,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

负责人纪英贵,经理。

被告纪英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淑华,女,汉族。(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淑新、丁树坤诉被告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下称雁鸣春大酒店),被告纪英明、姜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被告雁鸣春大酒店负责人纪英贵、被告纪英明委托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淑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卖鱼期间,被告纪英明与姜淑华多次向二原告赊购鱼,共计欠款28370元,并分别由二被告经手出具欠据两张,加盖了雁鸣春大酒店的公章。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多次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雁鸣春大酒店、被告纪英明、姜淑华给付欠款28370元。

被告雁鸣春大酒店辩称,对欠二原告鱼款28370元无异议。雁鸣春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是纪英贵的名字,但实际上自2006年-2012年是我们兄弟三人合伙经营,自2013年起由被告纪英明独自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有的采买均由被告纪英明负责,每年年底去掉一切费用后均有分红。被告纪英明应在经营期间将债务还清。现在要求被告纪英明给付二原告鱼款28370元。

被告纪英明辩称,对二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纪英明、姜淑华只是债务的经手人,被告雁鸣春大酒店是债务人,被告纪英明没有偿还的义务,欠款应由被告雁鸣春大酒店偿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原告的欠款28370元应由谁偿还。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4日,被告雁鸣春大酒店出具欠据一份,经手人为姜淑华,欠款时间2004年-2006年,欠款金额为23000元。

2、2013年10月12日,被告雁鸣春大酒店出具的金额为5370元的欠据一份。欠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10月1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雁鸣春大酒店主张被告姜淑华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合伙人,没有权利私自出具欠据。另外被告纪英明的欠据期间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纪英明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二被告只是经办人,不应该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应由被告雁鸣春大酒店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姜淑华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雁鸣春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徐淑新、丁树坤赊购鱼,共计欠款283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雁鸣春大酒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酒店已不再经营,在营业执照中体现的经营形式为个人,故在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经营者负责人纪英贵偿还。被告雁鸣春大酒店虽主张与被告纪英明为合伙经营的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纪英明与李淑华作为经手人,不应对欠款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负责人纪英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淑新、丁树坤卖鱼款28370元。

被告纪英明、姜淑华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镇赉县镇赉镇雁鸣春大酒店负责人纪英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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