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36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冯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仅提供二被告姓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