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与刘海河、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刘阳,男,汉族。
被告刘海河,男,成年人,汉族。(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洪军,男,汉族。(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阳诉被告刘海河、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河、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海河、王洪军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5000元。
被告刘海河、王洪军未出庭未予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海河、王洪军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刘阳借款105000元。
因被告刘海河、王洪军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孙立新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海河、王洪军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费10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阳要求被告刘海河、王洪军给付欠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河、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阳欠款1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陈晓彦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