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全与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国全,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生,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林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吕萍,女,与被告刘军为夫妻关系。
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由审判员李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全及委托代理人林强,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全诉称:被告刘军雇佣原告干木工活。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盒子板上掉下来,左脚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刘军辩称:雇佣原告干活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0元,只同意再给2000元。
经审理查明:刘军雇佣王国全从事木工劳动。2015年7月16日王国全在工地劳动期间,左脚摔伤,致左跟骨骨折。休息3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2日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2、2015年7月16日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编号M109883放射科报告单。
被告对2015年7月16日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编号M109883放射科报告单虽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庭审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王国全的诉讼请求和刘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国全的损害程度及其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动,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劳动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王国全请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致伤后应休息3个月,因此,王国全误工损失日应认定为90天(3×3个月)。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误工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
因王国全在从事劳动时,未加自身安全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国全请求赔偿医疗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赔偿给付原告王国全10050.48元(误工费11167.20元的90%)。
二、驳回原告王国全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刘军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