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城王淑清与黄栀花药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7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长城,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王淑清,女,1956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道君,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城、王淑清,被告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通榆县药厂在原告房前8米处建了锅炉房和大烟囱。2006年被告接管药厂后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环境污染伤害,2014年5月原告王淑清诊断为头癣病,2014年1月诊断为乳腺瘤,2015年9月原告孙长城诊断为直肠息肉。二原告的居住环境被破坏,被告应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给付二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3389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患病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侵害。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对二原告环境污染侵害?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8日通榆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内容:被告锅炉排放烟尘浓度超标,其它测试项目达标。

被告质证,无异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内容:孙长城2014年9月23日入院,2014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直肠息肉、脂肪肝。花医疗费9387.05元。

2015年1月12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2014年9月25日长春华山皮肤病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内容:王淑清右侧乳腺纤维腺瘤。头皮处多发较大斑块上覆较厚白色鳞屑周边红肿。花医疗费1241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也未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实。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二原告为夫妻。原告孙长城2014年9月23日入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直肠息肉、脂肪肝。花医疗费9387.05元。2015年1月12日王淑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乳腺纤维腺瘤,2014年9月25日王淑清在长春华山皮肤病医院门诊,诊断为头皮处多发较大斑块上覆较厚白色鳞屑周边红肿。花医疗费1241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证据的评析认证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二原告主张自1992年以来,原告居住在被告单位锅炉房烟囱8米处附近。因被告锅炉房排放的浓烟及噪音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致使二原告患病,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致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但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锅炉房排放的浓烟及噪音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相关规定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被告排放污染物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原告主张自己遭受损害环境污染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告仅凭2014年患有疾病,而主张被告是环境污染侵权致害者,不能认定被告已对二原告构成环境污染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长城、王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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