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峰与刘星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7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晓峰,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

被告:刘星,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身份证号:×××

被告:赵建伟,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一中道南天程楼东侧3单元4楼东,身份证号:×××

被告:张东,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经理,现住向海路西侧,身份证号:×××。

被告:宫剑峰,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峰,被告刘星、赵建伟、张东、宫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宫剑峰拿四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宫)辩称:欠款属实,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赵、张)辩称:欠款属实,是否偿还不清楚。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四被告欠款是否偿还及如何偿还?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6月29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2分。四被告签名。

四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0年6月29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剑峰、刘星、赵建伟、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晓峰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0年6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7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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