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雷与任振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6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雷,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任振娟,女,其他不详,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原告马雷与被告任振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雷到庭参加诉讼。任振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雷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貂皮大衣送被告经营的三原色洗衣店保养。2015年2月8日原告去取大衣时,被告说已被他人领走。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2500元。
任振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貂皮大衣送被告经营的三原色洗衣店保养。2015年2月8日原告去取大衣时,被告说已被他人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9日马雷庭审陈述。2、2015年8月10日通榆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警经过证实材料。
马雷庭审陈述与2015年8月10日通榆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警经过证实材料相吻合,任振娟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马雷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马雷在被告处保养大衣,被他人领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貂皮大衣送被告处保养,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马雷要求任振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马雷主张任振娟赔偿给付其经济损失125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马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1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马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