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民与庞胜利陈玉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6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国民,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隋非、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胜利,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
被告:陈玉清,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
原告与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委托代理人隋非、李傲,被告庞胜利、陈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庞胜利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陈玉清是证明人。约定被告庞胜利将47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一年,承包费103000元。原告1月3日给付承包款103000元,证明人陈玉清给出具了收据。但因该承包地产生了纠纷,原告没有实际耕种,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款10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经济损失19000元。
被告庞胜利辩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庞胜利与李兴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兴会将耕地47公顷、草原200公顷承包给庞胜利。承包期:2010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40+000.00元,每年一交。2013年双方因给付承包费产生纠纷,2014年5月庞胜利向李兴会提起诉讼(在诉讼中)。2014年1月2日庞胜利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一年,承包费55000元。转包给原告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没有耕种,自己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玉清辩称:2013年我承包庞胜利的土地,2014年经我介绍,庞胜利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一年,承包费100000元,300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我是他们承包土地的证明人,原告是否耕种了土地不清楚。
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庞胜利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承包费如何认定?
二、原告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日承包耕地协议书。内容:甲方庞胜利(被告)将耕地47公顷承包给乙方刘国民(原告)。承包期:2014年-2014年末。证明人:陈玉清。
被告庞胜利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玉清质证,无异议。
2、2014年1月3日收据一张,内容: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整,收到买土地款(47垧坨子地),收款人:陈玉清。
被告庞胜利质证,有异议。只收到承包费55000元。
被告陈玉清质证,无异议。承包费100000元都给庞胜利了。
3、2015年1月5日长岭县公安局对庞胜利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经陈玉清联系,庞胜利将从李兴会承包来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一年,承包费55000元。
被告庞胜利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陈玉清质证,有异议。承包费100+000元都给庞胜利了。
4、2014年8月28日长岭县公安局对陈玉清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经陈玉清联系,庞胜利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一年,承包费100+000元。
被告陈玉清质证,无异议。
被告庞胜利质证,有异议。承包费55000元。
5、2014年1月3日承包耕地协议书。内容:甲方刘国民将耕地47公顷承包给乙方李义。承包期:2014年-2014年末。承包费103000元,如地有变动按每垧壹万元赔偿。
被告陈玉清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庞胜利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庞胜利提供如下证据:
2002年12月30日张衍祯与李兴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10年12月庞胜利与李兴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20日收据两张;2015年6月19日通榆县苏公坨乡巨宝山村民委员会备案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庞胜利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权利关系义务关系没有明确,合同效力没有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与李兴会的争议,被告的违约事实存在。
被告陈玉清质证,无异议。
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是长岭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无论从证据来源还是证据的科学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自己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陈玉清承包庞胜利的47公顷土地。2014年1月2日被告庞胜利、陈玉清又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一年,2014年1月3日被告陈玉清收取原告承包费103000元。2014年5月庞胜利与李兴会因承包费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原告承包的土地实际没有耕种。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1月2日被告庞胜利、陈玉清将47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并收取承包费103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识标识,合法有效。2014年5月庞胜利与李兴会因承包费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实际没有耕种,被告庞胜利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二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胜利、陈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国民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红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