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臣与张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7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洪臣,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张福全,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原告刘洪臣与被告张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臣到庭参加诉讼。张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臣诉称:2008年12月张福全向刘洪臣借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2000元。

张福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张福全欠刘洪臣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6日刘洪臣庭审陈述;2、2014年2月19日刘欣诉张福全庭审笔录中,张福全已认可欠刘洪臣2000元。

刘洪臣庭审陈述与2014年2月19日张福全在另一案件陈述相吻合。张福全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刘洪臣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刘洪臣与张福全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如何认定,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张福全在另一案件认可欠刘洪臣2000元,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足以证明刘洪臣与张福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洪臣主张张福全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全给付刘洪臣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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