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国与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立国,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金,男,1945年9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通榆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通榆营销部。
负责人:高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2013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吉G4K018号轿车沿长白线由长春向白城方向行驶,至长岭县境内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经过评定,原告损失价值为138999元,残值为46000元。后被告以该车超过年检期限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2999元。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告未按规定检验,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证实。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及理赔的金额?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拒赔通知书及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事故已经发生并由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
经质证,被告认为拒赔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对事故了解的过程,并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于定损单只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并不能证明需要赔偿原告多少钱。
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已经缴纳了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一份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格式条款,证明被告的免责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
查询原告车辆网上信息,证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一份保单,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原告在投保声明上签字。
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声明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所书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投保人说明栏中“孙立国”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应证明的问题。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保单,因该保单中+“孙立国”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65870元。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以2013年8月25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原告的损失为全车损,金额为138999元,残值为46000元。
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截止的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标的车未按时年检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明确标明:“出险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1时。出险地点为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东兴屯长白公路。事故经过:2013年8月25日孙立国驾驶吉G4K018号轿车沿长白线由白城往长春行驶到长岭时,标的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标的车损,标的车上人伤事故,经交警处理,事故属实。”该证据足以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提出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虽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条件,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免责条款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于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原告以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为由要求该条款不生效的,应当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则分类中属于命令性规则,并不是禁止性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适用的前提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关于被告应理赔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原告对该定损单没有异议,应以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通榆营销部给付原告保险金92999元,鉴定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色++贺++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