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亚波与王会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7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7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亚波,女,汉族,1967年5月30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王会英,女,汉族,1973年3月1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郎华山,开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亚波与被告王会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亚波,王会英及委托代理人郎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亚波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老市场孙三家起货时,因买卖的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于当天住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4400元。

王会英辩称:当天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没有异议。因闫亚波挠我时,我才咬了她的手。是她手伸到我嘴里,我本能的反应才咬了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老市场孙三家起货时,因起货做买卖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双方在2015年7月15日庭审陈述中,对因起货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闫亚波的诉讼请求和王会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闫亚波的损害程度及损害后果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老市场孙三家起货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王会英将闫亚波左手食指咬伤,属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纠纷。闫亚波的损害后果与王会英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王会英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因在纠纷中闫亚波也进行吵骂和厮打,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闫亚波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

闫亚波请求赔偿医疗费5675.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605.68元(21天×124.08元)、误工费2605.68元(21天×124.08元)有相关票据及通榆县第一医院病历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会英主张闫亚波住院期间用药和住院天数不合理,仅提供证人杨XX、李X证言及一盘光盘来证明。虽提出鉴定申请,因未提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王会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通榆县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药费收据的证明力。因此王会英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英赔偿给付原告闫亚波9091.63元(医疗费5675.07元、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的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王会英负担50元,其余由闫亚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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