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春江吴志彬与范长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春江,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

原告:吴志彬,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

被告:范长东,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通榆县。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江、吴志彬,被告范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4日被告范长东在农业银行贷款48000元,由二原告担保。逾期,被告未偿还。经诉讼二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贷款32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320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贷款是为苏兴华贷款,二原告也知道,自己没有使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二原告要求追偿为被告偿还的贷款,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8日通榆县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内容:被告范长东偿还通榆县农业银行贷款2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2015年6月11日收据两张,内容:范春江、吴志彬分别偿还通榆县农业银行贷款16000元。通榆县法院执行局。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3月4日被告范长东在农业银行贷款48000元,由二原告担保。2015年6月11日范春江、吴志彬分别偿还通榆县农业银行贷款16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05年3月4日被告范长东在农业银行贷款,二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11日二原告分别为被告偿还贷款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给付原告范春江、吴志彬人民币1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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