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兰与路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金兰,女,汉族,1949年11月23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路学文,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工人,住通榆县。

原告李金兰与被告路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路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兰诉称:2011年至2014年路学文陆续向李金兰借款30000元,偿还部分欠款尚欠15330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欠据,经原告索要,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15330元。

路学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路学文欠李金兰15330元,约定年利率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19日李金兰庭审陈述;2、2014年9月24日路学文出具欠据。

李金兰庭审陈述与2014年9月24日路学文给李金兰出具的欠据相吻合,路学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李金兰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李金兰与陆学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如何认定,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陆学文给李金兰出具15330元的欠据。足以证明李金兰与陆学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金兰主张陆学文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金兰主张陆学文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学文给付李金兰1533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15‰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83元由路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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