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双与马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5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广双,女,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马福友,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双,被告马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没有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给5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借的是20000元。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欠款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6月末原告及其外甥汪某对被告索款录音记录,主要内容:录音时间8分39秒,录音7分时双方对话,原告外甥汪某问:“就欠23500元,老姨?”被告:“23000。”原告:“23000,那500元是给的利钱。”被告:“23000。”汪某:“啊,500元是利息钱,实际是借23000元呐。”被告:“要不咋能整出个500呢。”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录音说23000元是想多给原告。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在录音中已两次明确肯定欠款2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6月21日,被告马福友在原告李广双处借款2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明确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500元,视为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广双欠款人民币2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红++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