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莉斌与吕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莉斌,女,1986年10月20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省通榆县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玉娟,女,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

被告:吕玉红,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莉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告吕玉娟、吕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二被告去原告处买衣服,吕玉娟去选衣服然后拿走了,没过多长时间就回来了说衣服太老了,要求调换。选第二件的时候穿着直接走了,没多长时间又回来了,说衣服袖子开口了要求退货。没有给退,然后老板娘说给缝补上,老板娘让我看店。二被告就开始看衣服,我说你别那么拽衣服,你看那件我给你拿。二被告说话挺难听的,到底谁先骂谁的我就记不清楚了。这时老板娘回来了,我们四人就开始骂起来。二被告走出店外之后还在骂我,我说你站住你骂谁呢?被告吕玉娟就拿红色的凳子,我们就打起来了,二被告将我打伤。后来我就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13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61.70元。

被告吕玉娟辩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我和我妹妹吕玉红,来到马畅(老板娘)服装店。我选了一件衣服看见衣服颜色有问题,我就又选了一件,我还没处商场门,发现衣服袖子有问题,我又回到店铺和老板娘马畅要求调换。老板娘说没有了就一件,那我说给我缝补上也行。老板娘同意了,老板娘找原告看一下摊。在等的期间我想选一件衣服,就不等老板娘了。这时原告说衣服试坏了你赔,我就说你卖衣服还不让试吗?原告说我买衣服事多,总是调换。我妹妹说试坏了我赔,之后原告就开始骂我们了。这时老板娘就回来了把衣服还给我了,然后我就拉我妹妹往出走。走出店铺3.4米左右原告就追出来还骂,后来原告就拿铁凳子打我,我抓住原告的凳子然后我们开始撕扯在一起。不知道怎么原告就倒地上了,我看见凳子碰到原告脑袋了,但是我不知道怎么弄的。

被告吕玉红辩称:我和原告没有接触,我们就对骂了,出去之后我和马畅撕扯在一起,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我们就分开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是如何被致伤的?

二、原告被致伤程度,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如何确定?双方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通榆县第一医院病历(病案号:106331),主要内容:入院时间: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1日,住院13天,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4228.18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人宁xx出庭作证,内容:我是原告隔壁店铺的,不认识二被告。当时二被告和原告吵架,等我过去时二被告不知道谁拿凳子打到原告脑袋了。我过去时没看见谁打的,围的都是人。当时原告脑袋被打出血了。

被告吕玉娟质证:证人说的不符合事实。

被告吕玉红质证:证人没某某,只看到结果了,不符合事实。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兰xx出庭作证,内容: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和被告曾经在一起打工。(那天)我去中兴商场买东西,看见有人吵架就过去了,当时我看见原告还有一个女的从后面追二被告。原告拿着铁凳子,然后就打起来了。后来原告和被告吕玉娟都倒地上了。二被告没有拿凳子,后来就有人报警了我就走了。

原告质证:对证人所某某。当时是被告吕玉娟拿的凳子,我看见吕玉娟拿凳子我也拿凳子了,具体是什么凳子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倒地上是被打倒的。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虽均有异议,但二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经过相符,该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5年4月28日下午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购买衣服,在选购衣服时,双方发生口角。当二被告离开服装店时,原告随后追赶二被告,并于被告吕玉娟厮打在一起,原告被致伤。原告于当日住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4228.18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5年4月28日下午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购买衣服,在选购衣服时,双方发生口角。当二被告离开服装店时,原告随后追赶二被告,并于被告吕玉娟厮打在一起,原告被致伤,被告吕玉娟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当二被告已离开服装店时,原告还追赶二被告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228.2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1411.67元(13天×108.59元)、护理费1085.90元(10天×108.59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吕玉红将原告致伤,被告吕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玉娟赔偿原告范莉斌人民币4815.47元(医疗费42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1085.90元。合计8025.78元的60%)。

二、被告吕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吕玉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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