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清与顾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黄文清,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住通榆县。

被告:顾向文,男,其它不详。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4月14日购买被告房屋(位于站前街、吉房权字第011361号、栋号10-4+10、结构砖木平房、建筑面积64.32平方米)。被告将房照给付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围绕案件涉诉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买卖合同。3、2015年4月28日繁荣社区、开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4、证人吉XX出庭作证。

被告未出庭质证。

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2000年4月14日购买被告房屋(位于站前街、所有人顾向文,吉房权字第011361号、栋号10-4+10、结构砖木平房、建筑面积64.32平方米)。原告已支付了房款并一直居住。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2000年4月14日购买被告房屋(位于站前街、所有人顾向文,吉房权字第011361号、栋号10-4+10、结构砖木平房、建筑面积64.32平方米)。原告已支付了房款并一直居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站前街、所有人顾向文,吉房权字第011361号、栋号10-4+10、结构砖木平房、建筑面积64.3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房照号:吉房权通字第011361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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