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谈恋爱时感情还可以,婚后近10年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199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书;2、双方庭审陈述。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张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产生矛盾,可以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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