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良与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德良,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良与被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2014年9月29日、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德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臣、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良诉称:2014年5月,原告签订《高淀粉高粱“搏梁三号”种植订单合同》,约定:“种子销售价格为700元/垧,原告预交200元/垧的种子款,高粱成熟后,被告在2014年10月至11月1日对高粱以1.3元/斤的价格进行回收,其余500/垧的种子款,待回收时从高粱款中扣除”。因被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秋收时没有达到被告所宣传的20000—24000斤/公顷的产量,原告2公顷土地的高粱产量为6700公斤,较普通高梁5000公斤/公顷的产量相比,减产3300公斤。按照1.3元/斤的回收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0元。
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达到收成标准是多种因素造成,并不是种子的因素。原告没有将产出的高粱卖给被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卖出高粱的差额进行赔偿,没有科学依据。并没有具备资质的部门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评估,原告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将未经审定的高粱种子“搏梁三号”以每垧地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了种植订单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斤1.3元的价格回收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原告按照订单合同的约定,种植2公顷面积的高粱,共收获高粱6700公斤。通榆县2013年高粱的平均产量为每公顷455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回收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回收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上的公章予以认可。提出该合同是被告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清楚。
2、通榆县农业和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种子是未经审定的品种。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种子只是未经审定+,但不是假种子。
3、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2公顷高粱,总产量为6700公斤。
经质证,应当通过鉴定方式证实产量,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4、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系是被告所出售的种子的经销商。被告委托证人与各某某的订单合同。被告让证人回某某的高粱,证人回收了原告高粱6700公斤。+后证人将高粱又卖给他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按约定将高粱交给被告,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所以,无法证实原告高粱的实际产量。
5、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通榆县统计局2013年通榆县统计年鉴关于2013年通榆县高粱的平均产量的相关证据。通榆县统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通榆县2013年高粱的平均产量为每公顷4550公斤。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1是被告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订单合同并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对证据1应予以采信。证据2+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和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与证据4均予以采信。证据5是统计机关作出的统计年鉴,具有权威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陈德良的诉讼请求和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被告销售未经审定的高粱种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种植订单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销售种子的公司法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出售的种子为合格种子,本身没有过错。而被告明知高粱品种未经审定就出售给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是因种植被告所销售的高粱种子而减少的农业收入。2013年度的高粱每公顷的平均产量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高粱单价应当为2014年每公顷种植高粱的的平均农业收入,减去2014年原告每公顷的实际收入,即为原告每公顷的损失。2013年通榆县高粱每公顷的平均产量为4550公斤,原告种植2公顷产量应为9100公斤,原告的实际产量为6700公斤,损失的产量为2400公斤,按每公斤2.6元计算,损失数额为1094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农业损失6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红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