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宝芳与天成水泥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冀宝芳,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生,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波,经理。

原告冀宝芳与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宝芳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宝芳诉称:+2013年3月1日天成公司聘用冀宝芳为公司办公室、后勤管理员。聘用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月工资7000元。给付部分工资后,尚欠5675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欠据。经原告索要,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6750元。

天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天成公司聘用冀宝芳为公司办公室、后勤管理员。聘用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月工资7000元。给付部分工资后,尚欠56750元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15日冀宝芳庭审陈述;2、2014年6月26日天成公司给冀宝芳出具的欠据。

冀宝芳庭审陈述与2014年6月26日天成公司给冀宝芳出具的欠据相吻合,天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冀宝芳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天成公司欠冀宝芳工资款如何认定,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天成公司聘用冀宝芳为公司办公室、后勤管理员,并于2014年6月26日给冀宝芳出具56750元工资款的欠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冀宝芳请求天成公司给付工资款567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冀宝芳56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570元由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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