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高成诉被告贾福利及第三人尹光锡、金桂玉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69号
原告:刘高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贾福利,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
第三人:尹光锡,男,朝鲜族,无职业。
第三人:金桂玉,女,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高成诉被告贾福利及第三人尹光锡、金桂玉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高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高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高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高成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