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宜国诉高清山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任宜国,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清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曾婕,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任宜国诉被告高清山、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6月2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高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婕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宜国诉称:高清山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任宜国与高清山达成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意向,签订了培训合同并支付培训费定金20000元,被告曾婕起诉高清山离婚,冻结了高清山名下账户款项70余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建造师培训定金20000元,高清山虽然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款,但原告迟迟得不到退款,故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任宜国培训费20000元。
被告高清山辩称:高清山同意退还任宜国培训费20000元,但是曾婕诉高清山离婚案件冻结了高清山的银行存款70余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消费。
被告曾婕辩称:任宜国与高清山之间的债的形成及培训费的价格不合常理,同样的案件有十几起,均无正式收据,任宜国与高清山陈述一致的内容,将严重侵害曾婕的权益,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高清山伙同他人利用虚假合同,虚构债务,企图侵吞其与曾婕的共同财产,合同不是以夫妻共同名义签订的,高清山也没有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签合同,也不能合理解释此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故该款项为高清山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清山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的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任宜国与被告高清山达成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意向。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培训合同,任宜国于同年6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高清山培训费20000元。后高清山没有组织培训。任宜国与高清山解除了培训协议。高清山于2014年12月20日给任宜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任宜国(身份证:×××)一级建造师学费首付20000.00元(贰万元整),因本人离婚期间资金冻结无法还款,……(2012年6月9日汇入)”。
另查明,高清山、曾婕于199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曾婕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日曾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曾婕诉高清山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曾婕的申请,于2012年8月冻结了高清山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培训协议、汇款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高清山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经营人承担。任宜国与高清山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培训协议解除,高清山给任宜国出具欠条并同意还款。高清山应当按约定退还任宜国培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高清山、曾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清山、曾婕没有证据证明高清山、曾婕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任宜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高清山、曾婕共同债务,任宜国主张高清山、曾婕返还培训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清山、曾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任宜国培训费20000元。
如被告高清山、曾婕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清山、曾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