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洪善诉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金洪善,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龙洙。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洪善诉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洪善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洪善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洪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已预交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金洪善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