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斌诉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崔洪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38号

原告:张义斌,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习武,总经理。

被告:崔洪道,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张义斌诉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崔洪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应张义斌的申请,依法保全了鼎昌公司的生产设备。原告张义斌、被告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习武、崔洪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斌诉称:张义斌在崔洪道处打工五、六年,崔洪道之前无场地,无设备,无执照,在原告的全力支持下,形成生产规模。在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崔洪道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张义斌工资至今。崔洪道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导致张义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支出,无奈张义斌辞职。现张义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鼎昌公司、崔洪道张义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5000元,鼎昌公司、崔洪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张义斌与原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洪道之间的纠纷与鼎昌公司无关,因为崔洪道欠韩习武的钱还不上,就把鼎昌公司及厂房、设备全部顶账给了韩习武,韩习武和崔洪道之间有协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崔洪道以前所欠的所有债务都由崔洪道个人承担,与鼎昌公司无关。

被告崔洪道辩称:张义斌所述属实,崔洪道欠张义斌的工资75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崔洪道没有钱偿还。另外,崔洪道和张义斌曾经口头约定张义斌给鼎昌公司干满三年,崔洪道每年给张义斌工资10万元,并且给张义斌配备了一台车,现在张义斌干了一年多就不干了,崔洪道不同意按每年10万元给付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崔洪道从事门窗方面的清包工程,几年前崔洪道开始雇佣张义斌干活,直至2015年4月7日张义斌辞职,雇佣期间约定,崔洪道每年给付张义斌工资10万元,折算后月工资为8333元。2015年1月12日崔洪道注册成立了鼎昌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门窗加工及销售。2015年4月15日,崔洪道给张义斌出具欠工资7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5月18日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习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洪道出具的字据、鼎昌公司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张义斌在崔洪道未成立公司前受雇于崔洪道,鼎昌公司成立后,张义斌则受雇于鼎昌公司,崔洪道拖欠张义斌的75000元中,一部分是崔洪道个人欠款,一部分是鼎昌公司欠款。其中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2个月零25天的工资23610元〔8333×(25天÷30天+2)〕由鼎昌公司给付,剩余51390元(75000元-23610元)由崔洪道给付。对张义斌主张崔洪道、鼎昌公司给付工资款共计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义斌主张崔洪道、鼎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昌公司主张其与崔洪道约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崔洪道所欠的所有债务都由崔洪道个人承担,与鼎昌公司无关”该抗辩理由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义斌工资款23610元;

二、被告崔洪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义斌工资款51390元;

三、驳回原告张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崔洪道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07.50元,由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崔洪道负担1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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