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安、张福芝与孙殿玉、孙电福、孙殿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张福芝,女,汉族。
被告孙殿玉,男,农民。
被告孙电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殿喜,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安、张福芝与被告孙殿玉、孙电福、孙殿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玉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平均承包地33、4亩,后因年龄大,将这些土地分给三+被告耕种,现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殿玉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土地。
被告孙电福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土地。
被告孙殿喜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土地。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三被告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告土地33.4亩由三被告平均耕种。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被告每人返还二原告土地12亩
三被告系原告的婚生子,二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分给三被告耕种,三被告每人耕种12亩,现二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二原告不同意土地继续由三被告经营,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每人返还二原告土地12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