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佩贤诉被告那廷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张佩贤,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珊,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那廷海,男,满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佩贤诉被告那廷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佩贤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佩贤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佩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交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张佩贤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