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佩贤诉被告那廷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张佩贤,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珊,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那廷海,男,满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佩贤诉被告那廷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佩贤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佩贤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佩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交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张佩贤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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