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1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73号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石占清

2015年9月30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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