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吉安与曲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集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谷吉安,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曲福伟,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谷吉安诉被告曲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培研于2015年7月14日独任审理,原告谷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福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谷吉安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2008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书写一枚70000元欠据,并承诺2014年6月前还清。2014年7月被告偿还了8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三枚。
曲福伟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根据谷吉安庭审陈述,结合三枚欠据的时间及数额分析,谷吉安提交的三枚欠据与其所述事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曲福伟向谷吉安借款50000元,2008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5日,曲福伟将两次借款汇总为谷吉安出具一枚70000元欠据,并约定2014年6月之前还清。2014年7月,曲福伟偿还8000元,余款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曲福伟向谷吉安借款并书写欠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曲福伟理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对谷吉安要求曲福伟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就70000元借款书写总的欠据并约定2014年6月之前还清。2014年7月曲福伟给付谷吉安8000元,庭审中,谷吉安表示该8000元为欠款本金。余款62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清,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福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谷吉安欠款62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曲福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