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畅诉田生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畅,女,2002年10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楠楠,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田生,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苏公坨乡五家子村西五家子屯,身份证号:×××。
原告田畅诉被告田生抚育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占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8月14日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畅由我抚育,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同居在一起生活。2014年我与被告分开,现原告与我一居生活,生活比较困难。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0元?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田畅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此证明田畅系通榆县苏公坨乡五家子村五家子屯的住户系农村户口;张楠楠与田生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此证明张楠楠、田生于2009年8月14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楠楠与被告田生原系夫妻,婚生一名女孩田畅,现年13周岁,张楠楠与被告田生于2009年8月14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子女田畅由张楠楠抚育,抚养费被告每年承担2000元。张楠楠与田生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2014年双方分开。现原告与其母张楠楠共同生活,在通榆县苏公坨学校读初中二年级。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4200元。
原告母亲张楠楠与被告田生于2009年8月份双方协议离婚时,子女抚育费每年是2000元。+现随着物价的上调,实际生活需要及消费支出的增加,子女抚育费不增加,原告的母亲无能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每年子女抚育费2000元显得过低。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每年给付5000元抚育费过高,根据吉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之规定,参照当地生活水准,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42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生从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田畅子女抚育费4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为止。上述款项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