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志与王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1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裴志,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身份证号:×××

被告:王福全,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靠山村靠山屯。

原告裴志与被告王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到庭、被告王福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24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欠款,逾期被告分文未付。利息放弃,只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

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人民币贰万肆仟元,还款日期11月15日,放款人:裴志,欠款人:王福全,证明人:崔永权,经办人:李万江。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欠款,逾期被告分文未付。利息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福全应给付原告裴志欠款人民币24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具有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超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全应给付原告裴志欠款人民币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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