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令华与李若晴、李贵志、刘桂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2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某甲,男,199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香(原告外婆),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李若晴,女,1998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靠山村六家子东屯,身份证号:×××

被告:李贵志,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靠山村六家子东屯。身份证号:×××

被告:刘桂萍,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靠山村六家子东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男,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若晴、李贵志、刘桂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香与被告李若晴、李贵志、刘桂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李若晴经他人介绍订婚,被告李贵志、刘桂萍系被告李若晴的父母。订婚当天给三被告彩礼款3.5万元,订婚后双方就同居。2015年1月27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彩礼款,三被告未给付。被告李若晴堕胎花销近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订婚和解除婚约时间及媒人均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钱3.5万元,其中5000元是给女方家的酒席钱,3万元是点烟钱。因该彩礼按照民俗是赠与,女方怀孕堕胎费用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若晴共同生活几个月亦有花销,我们只同意返还1万元。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5万元?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孟某乙证实,我是原告和被告李若晴的介绍人,原告给被告家过了35000元钱,在孟某甲家给的,当时钱被李贵志揣走了。三万元是彩礼钱,5000元是给女方家的饭钱。

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证人说的钱数、饭钱都对,但是头茬礼不对,3万元是男方给女方的点烟钱。并非彩礼钱。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李XX在通榆县五洲医院堕胎的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及在通榆县边昭卫生院治疗费用610元,总计为4040.30元。

原告质证后称对通榆县五洲医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边昭卫生院的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给付的钱数无异议,只是强调给付的是点烟钱并非彩礼钱,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证据,原告对被告李XX在通榆县五洲医院诊治的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在边昭卫生院治疗的费用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未加盖边昭卫生院的公章并非正式票据,亦无诊断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若晴2014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当天原告给三被告彩礼钱3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若晴共同生活近三个月。2015年1月27日双方解除婚约。

女方堕胎费用是2820.30元。

被告李若晴系被告李贵志、刘桂萍的女儿。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孟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孟某甲于2014年11月份与被告李若晴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当天经介绍人给彩礼款30000元、酒席款5000元,当时由被告李贵志接收该笔款,另二被告均在场。三被告对收30000元彩礼款及酒席款5000元无异议。三被告主张是点烟钱,酒席钱,属赠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上述规定,三被告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堕胎,原告与被告李若晴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返还20000元为宜。因被告李贵志收的彩礼款,李贵志、刘桂萍系夫妻,共同受益人,故此三被告具有返还的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若晴、李贵志、刘桂萍返还给原告孟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三被告承担425元。

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薛++++++蕾

推荐阅读: